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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字体:
关于贯彻执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7-5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文件
                                                                                                                       京人发〔2004〕32号


                                      关于贯彻执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事局、建设委员会,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及《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6号)文件精神,现就落实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及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北京市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注册管理工作。

        二、符合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按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1、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人事   职称   执业资格△   通知
  抄送:中央驻京有关单位
  北京市人事局办公室                       2004年3月25日印发
                                               共印1000份



附件一:       人事部  建设部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施工管理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建造师执业资格的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综合知识与能力和专业知识与能力两个部分。其中,专业知识与能力部分的考试,按照建设工程的专业要求进行,具体专业划分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

    (四)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五)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第十一条  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三条  建筑部负责拟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凡遵纪守法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可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六条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 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建造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发放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发辖区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并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对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四条  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造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师的执业范围:
    (一) 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 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施工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较强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八条  二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一定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建造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实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岗位上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与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造师的专业划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确定和具体执业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外籍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附件二:       人事部  建设部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一级、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和一级建造师考试的命题工作。建设部、人事部共同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研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相关政策。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四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4个科目。《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信与广电、机电安装和装饰装修14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以纸笔作答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经济》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小时,《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间为4小时。
  第六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3个科目。
  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根据全国统一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负责本地区考试命题和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人事部、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免试《建设工程经济》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一)受聘担任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
  第八条 已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相应专业,报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第九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十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设在地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一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建设部组织编制、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建设部或以参与有关建造师工作的专家和人员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三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应考人员自愿参加培训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工作规定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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